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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8-11-19 21:3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89225| 评论: 0|来自: 姚志斗律师

摘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30日中午,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与亲属一起到被告处吃饭,因原告年幼,被告提供了儿童餐椅,但因被告的儿童餐椅托盘不结实,餐椅也没有安全带和卡扣,一点左右原告用手稍微一压,餐椅托盘倾斜,原 ...
案情简介:2018年4月30日中午,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与亲属一起到被告处吃饭,因原告年幼,被告提供了儿童餐椅,但因被告的儿童餐椅托盘不结实,餐椅也没有安全带和卡扣,一点左右原告用手稍微一压,餐椅托盘倾斜,原告身体前倾,磕到尖锐的桌子边沿上,瞬间原告的右眼上眼皮划出一条眉毛长短的血口子,鲜血直流。为此,不仅造成原告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更让原告方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原告还面临着位于面部中心区的伤疤不能完全被修复,伴随终身的风险。现原告年仅两岁,随着年龄增长也会给原告造成心理障碍,以后每一次的整形修复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也是煎熬。事发后,被告没有派人派车,直至起诉也没有一句慰问,更不同意与原告和解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姚志斗律师观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处就餐,被告方作为餐饮经营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为原告提供餐椅,考虑原告年龄,应有工作人员在原告就座后对餐椅进行检查或对法定代理人进行安全提示,以确保原告就餐的安全,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方提供餐椅后并没有工作人员前来帮助或告知,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原告尚系婴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就座后,亦未对餐椅的安全或稳定进行检查,同时原告系在向母亲方向倾斜时受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亦未能制止原告行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在其过失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件结果: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香牛湾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57.72元(4288.58元×20%)、护理费387.23元(1936.16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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