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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7-30 22: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4547| 评论: 0

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布日期:2018-07-30 作者:王兴煜律师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反诉被告)段文山,男,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30    作者:王兴煜律师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4)民民初字第562
原告(反诉被告)段文山,男,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学峰,男,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负责人许志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该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段文山与被告高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学峰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高学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91918时,被告高学峰驾驶车号为甘H92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民武公路54KM处,与同向行驶至事发点处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段文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额骨骨折,3、左眼软组织损伤,4、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839.75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57元,伤残赔偿金3224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184元。
被告高学峰答辩并反诉称:1、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我向原告垫付了308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多垫付的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报销项目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营养费原告必须提供发票,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必须向我公司提供所有相关的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学峰、段文山在该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目的:高学峰和段文山于20139191820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武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骨骨折,、左眼软组织损伤,、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行剧烈左肩关节活动,、骨折愈合后视病情可选择性取出内固定物,、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积极适当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3、武威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5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7张,共计金额为9839.75元。
4、武威市人民医院的医嘱1份、扎子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给段文山造成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且段文山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向其支付6个月的误工费。
5、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明目的:段文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段希刚护理,段希刚的误工费为3300元。
6、交通费票据115张。证明目的:从段文山住院治疗到现在为止共花费交通费1057元。
7、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8、复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884元,其中鉴定费为700元,复查费184元。
被告高学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高学峰所有的H92299号小型客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923日至2013922日。
2、收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高学峰垫付的费用3086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医嘱没有印章,没有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对扎子沟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高学峰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高学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一致。被告高学峰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被告高学峰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嘱没有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扎子沟村委会证明,属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虽已63岁,但在农村尚干些力所能及的农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用可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9191820分,被告高学峰驾驶车号为甘H92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民武公路54KM处,与同向行驶至事发点处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段文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额骨骨折,3、左眼软组织损伤,4、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1、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行剧烈左肩关节活动,2、骨折愈合后视病情可选择性取出内固定物,3、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积极适当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先后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39.75元,被告高学峰共垫付费用30864元。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峰、段文山在该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184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数额协商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学峰驾驶的车号为甘H9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923日至20139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学峰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段文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学峰与被告段文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高学峰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以5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002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63岁,但在农村尚能干些力所能及的农活,其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其误工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数额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结合其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酌定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即8460元(120×70.5元/天=84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17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可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元的标准计算即2023元(17×119元/天=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7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680元(17×40元/天=6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7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鉴定费可按票据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为3000元,从息诉的角度考虑,可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学峰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其余部分可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所称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文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100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043.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学峰赔偿50%2021.88元;
二、原告段文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023元,交通费1057元,伤残赔偿金322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4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段文山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学峰多垫付的款项28842.12元;
四、驳回原告段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段文山负担100元,被告高学峰负担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文山负担175元,被告高学峰(反诉原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中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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